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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复议

作者:佚名    资讯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5-4

税务行政复议指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提出申诉,请求予以纠正;上一级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申请,对引起争议的具体税务行政行为进行审议,并做出复议决定的一种税收补救制度。在这里我们要明白税务行政复议的有关事项。

一、税务行政复议的特点和作用

税务行政复议与其他行政复议相比,有如下特点:

1.以税务争议为处理对象。税务争议是指国家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在税收征纳的过程中,就税法上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而产生的争议。税务行政复议的处理对象就是税务争议,税务行政复议的任务就是解决争端,纠正下级税务机关错误或不正当的税务处理规定,维持税务机关的正确处理决定,从而保证各级税务机关正确行使征税权和行政处罚权,维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纠纷和诉讼。

2.税务行政复议以纳税人、代扣代缴义务人、直接责任人和其他税务争议当事人不服税务机关征税决定和违章处理决定为前提。包括以下三层含义:(1)必须是税务机关已经做出了处理决定,如果税务机关未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就不能提起复议。(2)必须是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3)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是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只有税务机关的执法活动中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才是行政复议受理的范围。纳税人对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等抽象行为持有异议的,不能申请复议。

3.税务行政复议依申请进行。税务行政复议只能由当事人提起,上级税务机关在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下级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当或违法,应当按行政监督程序纠正下级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

4.税务争议的复议审理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负责。

5.税务争议的复议的申请及审理原则上以书面授形式进行。

6.税务行政复议一般不是行政诉讼的必须程序。当事人和税务机关发生争论时,既可以先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例外,必须经过税务行政复议)。

二、税务行政复议的范围

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规定,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公民组织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组织对下列

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的复议:

1.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

1)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指税务机关根据税法规,向纳税人征收税款的行为和因纳税人拖欠税款而造成国家损失,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加收的利息性质的滞纳金o

2)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的单位作出的代扣价代缴、代收代缴行为:

2.税务机关作出的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行为。税务机关为了防止税款流失,对有逃避纳税义务倾向的纳税人可根据《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责令其提供纳税担保。

3.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存款;

2)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

4.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等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5.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1)       拍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

6.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行为:

1)罚款;

2)没收非法所得;

3)停止出口退税权。

7.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答复的行为:

1)不予审批减免税或出口退税;

2)不予抵扣税款;

3)不予退还税款;

4)不予颁发税务登记证、发售发票;

5)不予开具完税凭证和出具票据;

6)不予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7)不予核准延期申报、批准延期缴纳税款。

8.税务机关作出的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行为。

9.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未结清税款又未提供纳税担保却准备出境,税务机关有权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10.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税务具体行政行为。

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1)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

2)其他各级税务机关的规定;

3)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4)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但是,对国务院各部、委员会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具有规章效力的规范性文件,不能申请复议。

三、税务行政复议的参加人

税务行政复议的参加人有:税务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和代理人。  

1.税务行政复议的申请人:

税务行政复议的申请人,是指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受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具体是指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申请行政复议。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合并、分立或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不得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2.税务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

税务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是指作出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

1)申请人对税务机关的征税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该税务机关是被申请人

2)对税务机关的派出机构按照税收法律、法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该派出机构是被申请人;

3)对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上级税务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最初报请批准的税务机关是被申请人;

    4)申请人对税务机关委托代征人、扣缴义务人作出的代征、代缴税款的行为不服申请复议,该委托税务机关是被申请人;

5)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被撤销、合并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是被申请人。

3.税务行政复议的第三人:

税务行政复议的第三人,是指与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个人或组织。这里所说的“利害关系”,是指经济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股权控股关系等。税务行政复议第三人经税务行政复议机关批准,可以参加税务行政复议活动。

4.税务行政复议的代理人:

税务行政复议代理人,指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授予的权限范围内,为代理复议行为而参加复议的个人。

四、税务行政复议的管辖

税务行政复议的管辖,是指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之间受理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的划分。税务行政复议机构是税务机关内部的一个职能部门,它包括常设的“税务行政复议办公室”和非常设的“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两部分。具体的管辖原则是:

对省级以下各级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省级国家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级以下各级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省级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对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的裁决为终局裁决。

对税务机关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以自己名义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对扣缴义务人作出的扣缴税款行为不服的,向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作出的代征税款行为不服的,向委托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对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复议;对税务机关与其他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对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因复议管辖发生争议,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他们的共同上一级税务机关指定管辖。

二、税务行政复议审理的基本规程

税务行政复议审理是税务行政机关针对税收争议问题根据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的过程。它由申请、受理、审理、复议决定和送达等环节构成。

(一)税务行政复议的申请与受理

1.申请人要提出复议申请,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申请人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犯其税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外国人;

2)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3)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依据;

    4)属于税务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5)属于规定的复议机关管辖;

    6)在提出复议申请前,已经按照税务机关处理决定缴纳了税款及滞纳金;

7)复议申请是在法定的时间内提出。即申请人对税务机关征税行为不服复议的申请,应在缴清税款滞纳金并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60日内提出;申请人对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所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等不服复议的申请,要在接到税务机关采取上述措施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

2.税务行政复议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

复议申请人向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应当填写《复议申请书》全面准确阐明税务争议事实,表明自己的复议请求。

3.税务行政复议的受理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应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复议申请作出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或让申请人限期补正。

1)决定受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税务复议机关应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发出《受理复议通知书》,书面告知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受理复议申请。

2)不予受理。对不符合复议申请条件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会裁决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理由和诉权,向申请人发出《不予受理裁决书》。申请人可以就《不予受理裁决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对复议申请书内容填写不全面和有遗漏的,复议机关应把复议申请书发还申请人,并发送《限期补正通知书》。申请人在限期内补正的,应当书面告之自收到补正答复之日起受理;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二)税务行政复议决定

复议决定是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对复议案件审理后作出的裁决。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有如下四种:决定维持,决定补正,期限履行,决定撤销、变更或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执法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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