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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诉讼

作者:佚名    资讯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5-4

税务行政诉讼是行政诉讼的一部分。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裁决的起诉活动。            

自《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税务行政诉讼案件呈明显上升趋势。据权威部门提供的数据,在《行政诉讼法》出台前的1988年,我国共发生税务行政诉讼案件66起,2000年为196起,2001年为354起,2002年达586起。从审理结果看,1988年的税务行政诉讼案中,税务机关胜诉的约占91%,败诉的约占9%;到2002年,税务机关胜诉率降至65%,败诉率上升到35%,可见,纳税人只要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肯定能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一、税务行政诉讼的提起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在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税务行政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起诉状应包括如下内容:

1)原告是公民的,要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务、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原告是单位的,要写明单位的名称、称号、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务等。

    2)如果委托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提起行政诉讼的,要写明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务、工作单位、地址等。

    3)被告税务机关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等。

    4)具体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5)是否经过税务机关的复议、复议决定的内容及接到复议决定的年月日。

6)签名盖章及提起诉讼的年月日。

二、税务行政诉讼的受理

人民法院在接到原告的起诉状后,应按以下条件加以审查,并在7日内做出立案或者不予受理的裁定。

1)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其他外国组织等原告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也就是说,起诉的原告必须是税收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和组织。

2)有明确的被告,也就是应明确对谁起诉,是谁侵犯了权利和加重了义务,与谁发生了行政争议,税务行政诉讼的被告必须是做出行政处理决定或复议裁决的税务机关。税务工作人员不能成为税务行政诉讼的被告,这是因为税务人员的执法行为属于其所归属的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所谓具体的诉讼请求,就是诉讼的目的所在,请求解决什么问题。所谓事实根据,就是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事实,包括案情事实和有关证据。

   4)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起诉的案件,必须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同时,起诉的案件又必须是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才能受理。

5)对于税法规定必须在行政复议之后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先申请税务行政复议,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程序

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起诉状审查受理后正式立案,诉讼程序即转人正式审理阶段。审理是人民法院对税务行政案件的实质性调查,为最后的判断作准备。开庭审理一般有以下几个程序:(1)宣布开庭;(2)法庭调查;(3)法庭辩论;(4)合议庭评议;(5)判决。

四、纳税人如何上诉

在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后,纳税人对判决不服,还可以依法上诉。上诉程序实际是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所作的一审案件的裁判,在其发生法律效力以前,由一审原告或被告上诉,根据事实和法律,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程序。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两审终审制度,换句话说,一审的原告或被告对人民法院所作的一审判决或裁定不服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上一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或裁定,是终审判决或裁定,当事人不得再提起上诉。

提起上诉应具备下列的条件:

1)上诉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

    2)原告或被告对法院一审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以及一审法院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均可提起上诉。

    3)提起上诉的上诉状,要写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基本情况,上诉的理由和具体的请求等内容。

    上诉人在二审法院宣判前,有权申请撤回上诉。撤回上诉是否准许,由二审法院依法裁定。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二审法院一般不准撤回上诉:

   1)二审法院认定原审法院的判决或裁定有错误,必须加以纠正,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不能撤回上诉。

   2)一审中的被告和原告同时或先后提起上诉的,不能因一方当事人撤回上诉而终止诉讼程序。

   3)在二审法院的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处于明显败诉情况下,二审法院裁定不准上诉人撤回上诉。

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可以做出如下处理:

1)原判决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

    3)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直接改判。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和裁决,如果当事人不在法定上诉期内上诉,上诉期一过就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第二审判决和裁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和裁定,都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对任何人都具有约束力。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不经过再审程序,是不能加以变动的。所谓再审是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进行重新审理的一种审判程序,它是审判程序的特殊阶段,并不是每一个行政诉讼案件都必须经过阶段。

五、法院判决和裁定的执行

如何保证法院判决和裁定的执行,对胜诉的纳税人来说至关重要。如果税务机关败诉,并且不履行判决、裁定的,纳税人可申请一审法院采取以下措施:

1)对应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付给的赔偿金,通知银行从税务机关的账户内划拨。

2)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拒绝履行的税务机关处以罚款。

3)向该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并由得到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行政诉讼中,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如果不被执行,就不能彻底解决行政争议。税务行政诉讼案件执行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

1)必须有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

2)判决书或裁定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必须是尚未完成的。如果给付的义务实体已经完成,判决书或裁定书是一种确认性质,不存在再执行的问题。如根据《税收征管法》,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发生税务争议酣,纳税人在起诉到人民法院前,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决定的期限交清税款、滞纳金、罚款。因此,如果纳税人败诉,即人民法院维持了税务机关的原决定,在此种情况下不存在执行问题,如果纳税人胜诉,则存在要求税务机关退回已入库的税款、滞纳金或罚款,并依法要求税务机关做出赔偿。

  3)作为执行的根据的判决书或裁定书,必须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4)必须是对判决或裁定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拒绝履行生效的判决或裁定中所确定的义务才能申请执行。

只有同时具备了这些条件时,当事人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只有具备了这些条件时,人民法院才能依法、依当事人的申请执行。

六、其他有关规定

原告的特殊性:(1)行政主体不能成为原告;(2)原告不承担举证;(3)撤诉须获法院以裁定形式许可。

被告的举证责任:收到副本10天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文件。

原告的举证:(1)证明起诉合法;(2)不作为案件,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3)赔偿诉讼,证明损害事实;(4)其他。起诉时间:复议15天,直接起诉3个月,未告知起诉期限的2年,不知具体行政行为的5年(不动产20年),延长起诉期限,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提出。

 

第七节 税务行政赔偿

 

一、税务行政赔偿的特征

税务行政赔偿是指因税务机关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给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伤害,由行政机关承担以赔偿为形式的法律责任。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的一部分,税务行政赔偿有如下特征:

1)损害是由税务机关或是其工作人员直接造成的。

    2)损害的原因是税务机关执行公务时违法或不当。

3)由税务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4)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直接侵害。

5)税务机关承担赔偿后,有权对故意或过失给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工作人员行使追赔权,对代征、代扣代缴义务人造成的行政损害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然后依法追究代征人、代扣代缴人的责任。

6)税务行政赔偿以金钱付给为原则,以行政机关承认错误、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返还权益等其他赔偿为辅助形式。

二、请求税务行政赔偿的程序

请求行政赔偿是每个公民的合法权益,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赔偿责任,使《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得到有效的落实。行政损害的受害人请求行政赔偿有两个途径:一是向有关税务机关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是对行政机关的赔偿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向行政机关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

《行政诉讼法》第67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用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诉讼法》的这一规定,明确了请求行政赔偿的顺序,即先由税务行政机关做出赔偿决定,对税务机关的处理不服,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税务机关处理行政损害赔偿案件可适当调解。

(二)行政损害赔偿诉讼

行政损害赔偿诉讼程序与行政诉讼程序基本相同,行政损害赔偿诉讼的被告也是税务机关,如果税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可以责令有事故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的赔偿费用。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发现损害是由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行政赔偿诉讼应转为民事损害诉讼,以该第三人作为被告。如果虽有第三人的原因,但税务机关或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仍有责任的,那么该第三人就应作为税务行政诉讼赔偿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赔偿,可以适用调解也可直接判决维持或者改变行政赔偿决定。

(三)税务行政赔偿的构成要素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7条规定,行政机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具备以下条件:

1)行政损害赔偿要有赔偿的事实存在。行政赔偿以相对人受到实际损害为前提,无损害即无所谓赔偿。如果税务机关或税务人员的具体税收行为确有违法或不当,但相对人并未受到实际损害,那么税务机关的行政赔偿责任仍然不能构成。

2)行政赔偿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为前提。行政违法不仅指适用行政法规的错误,也包括违反其他的法律、法规,行政行为不当主要是指认定事实有误、处罚有失公平等。只有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造成了相对人的损害时,行政机关才负行政赔偿的责任。

3)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相对人遭受损失可能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但只有造成相对人损害的直接原因是由行政行为的违法或不当引起的,行政机关才负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4)只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造成他人损害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民事赔偿,行政赔偿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失职造成的相对人的损失,也就是应当做而却不做而造成的损害,如拒绝发售发票,造成相对人的损失等。二是用越权行为造成相对人的损害。三是因滥用职权造成相对人的损害。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9条规定:赔偿费用,从各级财政列支。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责令有责任的行政机关支付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也就是说行政赔偿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从它们的财政计划中列出属于赔偿费用的部分,并从中列支。

税务行政赔偿诉讼与税务行政诉讼一样,还有如下注意事项:

1)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我国进行行政诉讼,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应当委托我国律师机构的律师,从我国境外寄交或者递交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馆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2)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收取诉讼费用,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由双方承担。原告或者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不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3)行政诉讼期间,从审理开始之日的次日计算。期间不以当月的第1天计算时,1个月为30日。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可以依次顺延。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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