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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中关于工资的规定2

作者:中晟    资讯来源:中晟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5-4

4.工资薪金支出的形式


⑴计税工资


①定义


纳税人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按照计税工资扣除。计税工资的具体标准,在财政部规定的范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财政部备案。

计税工资,是指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的工资标准。包括企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职工的基本工资、浮动工资,各类补贴、津贴、奖金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137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1994]3号

① 经有关部门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其工资发放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的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以内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② 对饮食服务企业按国家规定提取的提成工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③ 未实行上述办法的企业,实行计税工资办法。其发放工资在计税工资标准以内的,按实扣除;超过标准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财税【1994】9号)

②扣除限额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的通知》(财税字[1996]43号)所规定计税工资的人均月扣除限额由550元调整为800元。具体扣除标准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不同行业情况,在上述限额内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个别地区(省级)确需高于该限额的,应在不高于20%的幅度内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审定。

本通知下发前,经财政部审定已实施上浮20%的地区,执行本通知规定以后,是否可在本通知规定的计税工资人均扣除限额的基础上再上浮20%,由各地省级人民政府自行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摘自财税字[1999]258号)

苏财税[2000]7号规定:我省境内企业计税工资人均月扣除最高限额自2000年1月1日起调整为960元。

国税发[2003]第070号文规定:取消定额计税工资浮动调整审定权后,定额计税工资标准具体的浮动幅度在不高于20%的幅度内,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和企业的承受能力自主确定。主管税务机关应通过严格申报制度,加强纳税评估和检查,对计税工资的真实性加强管理

③非典工资限额


进一步配合我市防非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上级文件精神,我局决定自今年5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对税收征管的相关政策暂作如下调整,请遵照执行。

对县以上政府以文件形式明确为指定生产防治“非典”药品、用品的一线企业,其计税工资标准从960元提高到1200元。

⑵提成工资


对饮食服务企业按国家规定提取的提成工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摘自国函[1994]48号)

饮食服务行业企业在国家规定提取的提成工资范围内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支出可以扣除。

(国税发[2000]084号第二十一条 )

⑶工效挂钩


①定义


企业按批准的“工挂”办法提取的工资额超过实际发放的工资额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超过部分可在实际发放年度税前扣除。经有关部门批准实行“工挂”办法的企业,在“两低于”范围内提取工资总额。

对中央企业投资参股的联营、股份制企业,确需实行“工挂”办法提出申请,并提交“工挂”方案,报主管劳动厅(局)及与之同级的国税局批准,经主管国税局审核后,按“工挂”企业的工资扣除办法执行。

企业税前扣除的计税工资不得超过根据经审核批准的工效挂钩方案提取的效益工资总额。企业在效益工资总额范围内实际发放的工资可以税前扣除;效益工资中用于建立工资储备部分只能在实际发放年度税前扣除;提取的效益工资改变用途的不得在税前扣除。该文件规定的基本原则与国税发[1998]86号文件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是一致的。


但应做好以下管理工作:


①要求纳税人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行使出资者职责的有关部门制定或批准的工效挂钩方案,并按“两个低于”和实际发放原则对工效挂钩工资申报扣除。


②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两个低于”和实际发放原则对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工效挂钩工资加强审核检查。重点是:纳税人提取的效益工资总额是否符合“两个低于”原则;是否在效益工资总额范围内按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扣除;是否将提取的效益工资用于建立工资储备的部分、未发放的部分或者改变用途的部分申报扣除;对以企业集团名义审批的工效挂钩方案,应对每个独立纳税人按“两个低于”和实际发放的原则进行审核检查。


国务院国资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资委监管企业实行工效挂钩办法工资税前扣除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04]209号)

②扣除口径

关于实行工效挂钩企业工资扣除问题


为了便于操作,对实行工效挂钩企业在两个低于范围内提取的工资总额,经主管税务机关审定,可按实际提取数扣除。企业将提取的工资总额的一部分用于建立以丰补歉的工资储备基金,在以后年度实际发放时不得重复扣除。企业工效挂钩的基数、比例必须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备案,其中城镇集体企业工效挂钩的基数、比例必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50号


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其实际发放的工资额可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企业按批准的工效挂钩办法提取的工资额超过实际发放的工资额部分,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超过部分用于建立工资储备基金,在以后年度实际发放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在实际发放年度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关于工效挂钩企业工资税前扣除口径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86号) 

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纳税人向雇员支付的工资薪金支出可据实扣除(请注意这里的限定条件,即“向雇员支付的”工资薪金支出才可以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21条

③省内补充规定

 

对经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或实行计税工资办法的纳税人,应分别按照“增人不增资,减人不减资”的原则和规定的月人均计税工资标准,按规定计算准予扣除的工资薪金。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苏国税发[2001] 215号)


1、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其超过按“工效挂钩”方案核定的工资性支出,无论其是否通过“应付工资”科目核算,均不得税前扣除。


   2、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不得视为实发工资,不得税前扣除。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苏国税发〔2002〕49号

④工效挂钩企业改制衔接


凡原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办法的企业,根据国家关于企业改革的要求进行改组后由于企业的隶属关系、领导体制或企业管理机制改革的需要,不再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其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实际发生的工资支出额准予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办法的企业改组改造后工资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1999]294号

 

⑤“工效挂钩”方案的审批


苏国税发[2003]第121号规定:

除有权部门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及原实行“工效挂钩”的改组改制企业外,确需实行工效挂钩方法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报经主管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同级国税机关审批。

   纳税人申请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应报送下列资料:

  (1)上年度劳动工资报表及财务会计报告
   (2)接受大中专毕业生、转复军人分配通知
   (3)上级主管部门关于成建制划转或改制企业的

 

⑥管理方式的变化——国税发[2004]82号


国税发[1994]250号规定,企业工效挂钩的基数、比例必须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备案,其中城镇集体企业工效挂钩的基数、比例必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规定取消国税发[1994]250号文件所设置的工效挂钩企业计税工资的核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规定:取消该项审批后,各级税务机关不再参与审批工效挂钩方案。但应做好以下管理工作:

1.要求纳税人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行使出资者职责的有关部门制定或批准的工效挂钩方案,并按“两个低于”和实际发放原则对工效挂钩工资申报扣除。

2.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两个低于”和实际发放原则对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工效挂钩工资加强审核检查。重点是:

(1) 纳税人提取的效益工资总额是否符合“两个低于”原则;

  (2)是否在效益工资总额范围内按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扣除;

  (3)是否将提取的效益工资用于建立工资储备的部分、未发放的部分或者改变用途的部分申报扣除;

  (4)对以企业集团名义审批的工效挂钩方案,应对每个独立纳税人按“两个低于”和实际发放的原则进行审核检查。

⑦98年老结余


对实行工效挂钩方法的企业的工资余额应分段计算扣除并进行纳税调整,即1998年以前(不含1998年)企业按两个低于提取的工资,不论是否当年发放,均可税前扣除;1998年以后,按两个低于提取并实际发放的工资额允许税前扣除,已提取但未实际发放的工资不得在当年扣除,应进行纳税调整。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上述精神,责成企业对1998年之前和之后提取的工资储备分开核算,正确计算扣除。

关于石油企业工资结余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05号)

实行工效挂钩企业动用1998年(含)以后工资结余,按规定准予税前扣除的工资及三项费用的数额,在附表十二 《纳税调整减少项目明细表》第10行“工效挂钩企业动用98年度以后工资结余及三项费用” 项目中反映。

 

地税五、关于企业工薪支出的有关扣除问题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办法的企业改组改造后工资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294号)的规定,凡原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办法的企业改组改造后,由于企业的隶属关系、领导体制或企业管理机制改革的需要,不再执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经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在符合“两低于”原则的前提下,其实际发生的工资支出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二)凡采取诸如工资总额包干、集体协商工资制度等工资形式的企业,都必须报经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符合“两低于”标准的,方可在税前扣除,否则一律按计税工资标准进行纳税调整。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苏地税发[2002]2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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